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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藍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4、71、10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按通知被告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被告自114年9月21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2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3671元,及本金6萬9686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向伊借款46萬3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第1期利息按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利率13.87%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5.6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5年1月21日轉呆日止,尚欠39萬1448元,及本金36萬702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伊借款37萬7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115年1月25日止,尚欠伊33萬8125元,及本金31萬732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17萬2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第1期利息按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14.33%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16%,故以16%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115年2月24日止,尚欠伊17萬3659元,及本金16萬1764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畫面、計息利率變動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畫面、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畫面、利率表、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