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祥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89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8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8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23、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5,884元、1,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3%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114年8月2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當時
適用之利率為年息3.86%,其積欠本金共1,07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9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資料、放款帳戶利率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7-49頁),均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及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