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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黃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23、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5,884元、1,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3%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被告就114年8月2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當時用之利率為年息3.86%,其積欠本金共1,07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資料、放款帳戶利率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7-49頁),均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息日
截止日
1
小額信貸
464,074元
3.86%
114年8月28日
清償日
2
小額信貸
613,823元
3.86%
114年8月28日
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