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
邱子恩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分為976萬元、54萬元等2筆長期
擔保貸款(下分別稱為
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A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40年11月26日,系爭借款B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30年11月26日,利息依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8%(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4%,計算式:1.72%+0.68%=2.4%)機動計算,系爭借款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系爭借款A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款B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催告後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系爭借款A本金945萬5,166元、系爭借款B本金48萬8,957元(合計共994萬4,1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伊聲請併案執行
拍賣抵押物抵償,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7號執行並受分配948萬8,423元,經抵充後,系爭借款A尚餘本金40萬5,067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系爭借款B則未因該次抵押物拍賣受償,被告共尚餘89萬4,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授信代墊款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