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誠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1,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借款,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至116年9月23日止,共84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6.98%(合計為7.7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萬1,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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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