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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宋誠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1,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6年9月23日止,共84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6.98%(合計為7.7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萬1,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69萬1,755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8%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