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蕭子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
捨棄違約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4年9月8日至121年9月8日,利息以週年利率12.88%計算,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原告本金49萬6,303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之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