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締結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於112年7月7日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8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27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原告得按週年利率20%向被告計收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兩造於112年7月7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借據)及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時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6.07%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
㈢
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及系爭借款,分別自114年7月及11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及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9,3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就系爭借款尚欠38萬8,94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㈣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本件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4824號
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提出異議時,其以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結果、帳戶管理查詢畫面、系爭貸款借據、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司促卷第11至3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47號卷第48至51、65至7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僅泛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表明其所爭執之內容,自
難認原告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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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計算。 | |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