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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出公司登記地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前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前  
被      告  大林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美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慕夏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菁  

被      告  慕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