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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被      告  吳淳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國111年9月2日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外,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法院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