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何京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52元,及其中新臺幣509,082元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65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9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8年2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
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年利率13.4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1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09,082元,及自115年1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