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駿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復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91年9月5日、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1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0萬2,688元(含本金76萬2,73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9,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