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凱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5.14%計算(目前為6.8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87萬018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85萬7434元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