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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葉凌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3月10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1545元(其中48萬0312元為本金,2萬4677元為已計利息、6556元為手續費),及其中48萬0312元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算式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6頁、第53-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