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化難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施化難陀有限公司(下稱施化難陀公司)前邀同被告羅明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500,000元、500,000元撥貸,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0日起,均至1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各自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施化難陀公司邀同被告羅明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分400,000元、600,000元撥貸,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10日起,均至1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各自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施化難陀公司邀同被告羅明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至117年5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自112年5月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
詎被告施化難陀公司就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
迄今總計積欠本金1,164,7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施化難陀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羅明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存款利率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施化難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羅明璋為被告施化難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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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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