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佩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查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文憲、黃佩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黃佩蘭應給付原告73萬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8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憲於105年至110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12筆,計84萬9,351元,約定應於黃文憲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標準,由兩造依借據第4條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如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計算。詎黃文憲尚積欠73萬62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黃文憲於105年至110年就學期間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然黃文憲於115年1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被告現患重病、臥病在床,無力清償,並已就黃文憲之遺產主張
限定繼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就學貸款利率查詢
(卷第13-67頁)為憑,而參以被告自承其為黃文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就黃文憲遺產限定繼承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