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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李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18元,及其中新臺幣245,316元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於91年4月至106年1月間之消費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45,316元未據清償,兩造雖曾於100年5月4日達成分期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納1,000元然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即毀諾未履行,依分期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訂條款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428,518元,以及自結算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18元,及其中245,316元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帳務資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1-27、49-53頁)。其中本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45,316元,未超過其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所記載之本金金額,依據處分權主義,固可採納。然就利息部分,依該表記載,被告至106年2月仍有依照協議書付款1,000元,應認被告係於同年3月20日始毀諾未履行,其積欠之利息為:已結算之182,902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訴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8,218元(計算式:245,316+182,902=428,218),及其中245,316元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