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崟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7,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
記錄、債權計算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7頁),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