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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楊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O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原告於93年7月13日發卡起至96年7月2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3,8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O利代償金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一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7月2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本金94,2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消費款)、請求項目試算表;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請求項目試算表以及信用卡消費款、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卡
消費款

43,841元

43,841元
20%
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O利代償金
信用貸款
94,264元
94,264元
15.99%
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8,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