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正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4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20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26%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14.9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114年12月15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8日起至121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26%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14.9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12月15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5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