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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邱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則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民國113年5月10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萬4,676元(其中40萬0,265元為消費款、5萬3,411元為循環利息、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向伊申貸借款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85%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71萬5,6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無擔保利率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信用卡
454,676元
400,265元
15%
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715,636元
715,636元
2.75%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