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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沈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至116年6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6.4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8.13%)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75萬942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