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107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於108年1月21日向伊借款56萬元,均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載款項計1,145,67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