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君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55.194),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21年3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5年1月19日
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
迄今尚積欠179萬3894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3894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