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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鄧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9,1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定。反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自應併算價額。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0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結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為止,本息金額共819,196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原告已繳8,920元,尚應補繳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