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萬6,222元(含本金51萬22元、已計算未收利息2萬6,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卷第9-3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