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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智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1416元, 及其中新臺幣72萬6162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智鴻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或延滯利率計息。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於 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6.88%計息,屆期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自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嗣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後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積欠79萬1416元(計算式:本金72萬6162元+利息6萬5254元=79萬1416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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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