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柯聖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締結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8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97%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每期應繳本金依上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8日止,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55萬3,8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