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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柏茹  

被      告  彭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120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2%)加碼8.2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950,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撥款紀錄、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5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950,533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