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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庭  
被      告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1年2月20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1.8%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9萬0,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9萬0,901元
59萬0,901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