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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庭  
被      告  江藝辰(原名江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75元,及其中新臺幣499,412元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5年2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15,675元(其中包含本金499,412元、循環息及手續費15,363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37至71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