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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呂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21年2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08%機動計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前,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之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依每期應繳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之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50,272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272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目前入監服刑,無法清償,希望出獄之後再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