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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許實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3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約定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被告於115年3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1萬8,169元(其中59萬9,840元為消費款、1萬8,329元為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1萬8,169元



59萬9,840元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