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蔡駿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9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12年6日止,按週年利率0.822%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44%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線上申辦借款,經網路資料認證及簡訊認證完成驗證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6.62%(即週年利率8.22%)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款項已撥入被告指定其於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4年6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55,9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03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47-4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