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為15%,並約明繳款發生延滯時將收取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迄今積欠款項已達154 萬8,225元(含本金147萬5,638元及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