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被 告 陳仲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20年9月23日,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88%(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7.6%,計算式:1.72%+5.88%=7.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本金126萬4,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三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