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伍志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48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
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下稱金管會系爭函文)核准(見本院卷第15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04年7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嗣於112年1月6日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3,000,000元,並借款2,915,731元,其中813,731元優先清償既有信用貸款未到期之本金,其餘2,102,000元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4.99%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自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115年1月15日止尚積欠2,040,594元(含本金1,997,36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3,229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2,040,59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T型指數1.68%加2.35%(合計4.03%)計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尚有468,999元(含本金458,21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585元、
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468,999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金管會系爭函文、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撥款資訊、分期攤還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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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