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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及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79頁、第101頁),又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花旗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承受,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並經金管會核准。
 ㈡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18日、97年10月1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週年利率自114年6月起為14.99%,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6月5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2月16日止,累積尚有應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4,048元(包含本金42萬8,17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667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2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0萬9,072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5.99%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加收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6月4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7萬6,422元(含本金6萬9,3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899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3萬9,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原按週年利率16.38%計息,後改按週年利率15.88%計息,且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9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1萬2,505元(含本金1萬1,54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60元)未清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整表、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滿福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花旗銀行撥款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貸款年金試算表、原告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原告撥款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利率變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給付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即原告主張欄㈡部分)
42萬8,179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即原告主張欄㈢部分)
6萬9,323元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即原告主張欄㈣部分)
1萬1,545元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