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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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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蔚文  

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3,2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各項聲明均在排除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該債權之強制執行,從經濟上觀之,其等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無庸合併計算。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即115年1月23日)起按年息16%計算,按月支付,不足月以日計等旨,則系爭本票之每月利息應為1萬3,333元(計算式:100萬元×16%÷12=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利息應為438元(計算式:100萬元×16%÷36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本票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103萬3,236元(計算式:100萬元+1萬3,333元×2+438元×15=103萬3,23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3萬3,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3,200元,是本件裁判費尚不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