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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一般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計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2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為年息1.3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67%),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9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2月9日止,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一般條款第14條第1款、第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767,137元,及其中本金322,732元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