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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玉萌  
被      告  錢龍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龍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錢龍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57098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王子龍清算人,於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以王子龍為錢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錢龍公司邀同王子龍、被告王淑玲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以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約定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錢龍公司並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簽立增補契約申請書約定計息利率、借款期間借貸金額、借款期間及計息利率如附表一所示。錢龍公司自11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4萬1,0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王子龍、王淑玲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錢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借貸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利率
1
400萬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息(現用利率為3.875%)。
2
100萬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3.87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43萬2,872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0萬8,215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