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簡志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0.7%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3萬9,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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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