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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
  次撥付型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
  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原
  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經本院命補正
  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期間後,最終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部
  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後由伊同居人即胞妹領取,生合法送達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5 月7 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
  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1
  年5 月7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8.26% 機動計算(現為9.98% ),以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
  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 期。被告自114 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
  付型適用)、代償他行貸款委託聲明、個人貸款確認聲明書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第3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