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被 告 吳淳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428元,及其中新臺幣494,781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15年3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8,428元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