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被 告 蔡金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8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84個月,借款利率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26%機動計付(債務視為到期後,依其他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按原借款利率15.98%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75萬9871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