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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張恆誌  
被      告  蔡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8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4個月,借款利率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26%機動計付(債務視為到期後,依其他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按原借款利率15.98%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75萬9871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