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筱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4年4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6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4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擋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