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立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4%)加計年利率1.2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47萬7,372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欠錢金額無誤,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無力清償
云云,然並
非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