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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2、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電子化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5.188),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於當日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被告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金額982,808元、匯費90元),並將剩餘金額17,102元撥入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為期7年,以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4%)。
 ㈡被告透過電子化授權驗證(IP資訊:49.218.90.110),於112年10月17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9年10月17日止,為期7年,以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4%)。
 ㈢被告透過電子化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83.197),於113年5月3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20年5月3日止,為期7年,以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39%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4%)。
 ㈣前開3筆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86,6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撥貸申請書1份、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份、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3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
利率
1
595,483元
595,483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
206,545元
206,545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3
84,599元
84,599元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