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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童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8,130元(包括本金18萬9,573元、利息8,557元)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95年11月18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19萬8,130元
18萬9,573元
自民國95年9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2
18萬9,573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