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坤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滿心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20年1月25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則
按年息6.88%固定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5日止,
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間「(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第1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475,8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08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繳未果,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3月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30,066元(包括消費款28,56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
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暨個人信貸申請書、(代償)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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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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