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士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3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0.575%=2.2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99,334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