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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步聖惠即合資企業社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4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3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4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步聖惠即合資企業社(下稱步聖惠)於民國114年1月間邀同被告莊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26%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為7%)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上開借款採用信保基金制度,因而原告內部帳列區分為25萬元(下稱帳列A借款)、75萬元(下稱帳列B借款)2筆被告步聖惠於115年1月20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步聖惠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帳列A、B借款本金17萬2,428元、51萬7,31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文豪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查詢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